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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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升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升方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石臼碾磨茉莉義大利直麵、海苔肉鬆及肉羹麵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升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徒手行竊告訴人王文怡及被害人李秀鳳之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

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

並考量被告業將部分所竊物品(海苔肉鬆1包)返還被害人李秀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45頁);

兼衡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尚平和,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核屬其之犯罪所得,除部分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李秀鳳外,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45頁);

其餘所竊之物(即石臼碾磨茉莉義大利直麵、海苔肉鬆及肉羹麵各1包),至今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或賠償其等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377號
被 告 沈升方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升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1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由王文怡所管領之全聯福利中心鹽水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石臼碾磨茉莉義大利直麵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得手後走出店門離去。
㈡沈升方走出上開店門,於112年10月21日11時45分許,欲騎乘其停放於店門外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時,見李秀鳳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上放有海苔肉鬆2包、肉羹麵1包(合計價值250元、其中海苔肉鬆1包已發還),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海苔肉鬆2包、肉羹麵1包,得手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
二、案經王文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升方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文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李秀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㈤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及擷圖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除海苔肉鬆1包已發還外,其餘石臼年碾磨茉莉義大利直麵1包、海苔肉鬆1包、肉羹麵1包,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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