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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鍾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孟鍾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他人遺失之紫色寶可夢卡片2張後,未交付警方處理,將之據為己有,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已將侵占之物品返還被害人梅書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且被害人也具狀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71號
被 告 李孟鍾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鍾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購物結束後,見梅書容所有之紫色寶可夢卡片2張(價值新臺幣1,600元)忘記取走而遺留在寶可夢遊戲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放入機台遊玩後即帶走離去,以此方式將上開卡片2張侵占入己。
嗣梅書容發覺上開卡片2張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孟鍾之供述:其於上開時地取走梅書容所有之紫色寶可夢卡片2張之事實。
㈡證人陳麗琳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梅書容警詢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紫色寶可夢卡片照片1張。
二、被告所犯法條: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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