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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梓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梓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竟任意傷害他人,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致告訴人受有腦挫傷、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且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就其毆打告訴人乙節,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表示曾嘗試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因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等節;
兼衡被告因罹有精神疾病,情緒控管能力較低乙節(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以詳述,詳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嘉南管字第1120006370號函暨所附之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各1份);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03號
被 告 朱梓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樂禾康
復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梓克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內A7病房,無故以徒手方式毆打同房病友吳育城之頭部及臉部數下,並用腳踹方式攻擊吳育城之胸部,致吳育城受有腦挫傷、上消化道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吳育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梓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育城、證人林香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7月17日南醫歷字第1121005044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暨傷勢照片、嘉南療養院醫護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即自白犯行,並表明希望向告訴人道歉及調解,且業已賠償2萬元之醫療費用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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