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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不鏽鋼S鉤(中)3入」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不鏽鋼S?(中)3入」應更正為「不鏽鋼S鉤(中)3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吳宜芬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已經忘了當天的事情;
沒有故意不結帳,是東西太大,暫時先放進袋子云云(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5頁反面)。
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地,自商品陳列架拿取6個「不鏽鋼S鉤(中)3入」,並將其中2個放入袋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雅婷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33頁),自堪認定。
而在商店購物,於櫃檯結帳後,始為商品所有權之轉移,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日常生活所應熟知,被告未經結帳即將部分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已與常情不符,足以啟人疑竇,且被告當天選購之商品僅有「不鏽鋼S鉤(中)3入」(見警卷第27至31、35頁),難認有因品項太大無法以雙手拿取,或因品項眾多導致漏未結帳之情,是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恣意竊取賣場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之行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無刑事前科紀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不鏽鋼S鉤(中)3入」2個,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80號
被 告 吳宜芬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芬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4時,騎乘MHC-2561號重機車前往蘇雅婷任職副店長之「輕鬆購五金百貨商場」購物。
吳宜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商品「不鏽鋼S鉤(中)3入」六個,但至櫃檯結帳僅拿出4個結帳,竊取剩餘2個不鏽鋼S鉤,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於袋中,隨即騎乘原車離開現場,事後蘇雅婷盤點時發現商品短缺「不鏽鋼S?(中)3入」2個,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而循線查獲吳宜芬。
二、案經蘇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吳宜芬供述 承認有多拿取2個鋼鉤,但否認竊盜行為,辯稱當天忘記拿幾個,渠並不是有意要行竊,願意向店家付錢買回商品等語。
2 告訴人蘇雅婷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拿了6個鋼鉤,只將其中4個拿到櫃檯結帳,另兩個放入袋中未結帳即攜帶離去。
3 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吳宜芬竊盜鋼鉤2個。
4 輕鬆購五金百貨商場案發時日不鏽鋼S鉤(中)3入銷售紀錄表 被告吳宜芬拿6個鋼鉤,只有結帳4個,竊盜鋼鉤2個。
5 MHC-2561號重機車車車籍資料 被告吳宜芬騎乘機車到告訴人蘇雅婷管理之五金店購物及竊盜。
6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777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吳宜芬曾至五金行竊取菜刀1把,也是放入袋中未結帳離去。
二、核被告蘇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吳宜芬所竊「不鏽鋼S鉤(中)3入」2個,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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