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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8時」更正為「21時18分」、第3行及第4行之「王晶晶」均更正為「王晶晶之女兒」,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佳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件所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惟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無前科,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環保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盜所得7,500元,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30號
被 告 黃佳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順係王晶晶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所經營之綠金檳榔攤前員工施秀樺之配偶。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8時許,至綠金檳榔攤向王晶晶佯稱欲拿取施秀樺遺留之商品,趁王晶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抽屜中的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旋即離開現場並將錢花用一空。
王晶晶發現金錢失竊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黃佳順。
二、案經王晶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黃佳順供述 承認竊取告訴人王晶晶財物 2 告訴人王晶晶陳述 其金錢失竊。
3 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 被告黃佳順竊取告訴人王晶晶金錢。
二、核被告黃佳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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