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9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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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隆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氣炸鍋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啓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擺放娃娃機上之商品氣炸鍋1台變賣換取金錢供己花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

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運輸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氣炸鍋1台,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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