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21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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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和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和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和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摺疊傘1把之價值(告訴人自陳約新臺幣【下同】199元),且被告於案發後已返還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之身心狀況(見易字卷第37至45頁);

偵查中否認,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欲與告訴人調解,且於警詢時即表示欲賠償1千元予告訴人(見被告警卷第7頁警詢筆錄),於本院時仍表示願賠償1千元,惟告訴人僅願意以3千元和解,以致雙方無法成立和解;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17號
被 告 徐和瀛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和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2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期門市門外,徒手竊取黃志愷所有、置放於店外傘架旁之摺疊傘1支(價值新臺幣199元,下稱本件摺疊傘),得手後離去。
嗣經黃志愷發現雨傘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和瀛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拿取本件摺疊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要離開上開便利商店時,外面下大雨,我以為本件摺疊傘之店家提供給民眾緊急使用的等語。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件摺疊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黃志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固辯稱:我以為本件摺疊傘之店家提供給民眾緊急使用的等語,然查,統一超商門市在我國密度甚高,國人對該超商所提供之基本服務,均甚熟悉,當知統一超商門市有販售傘具,但並無提供免費雨傘供民眾使用之服務,況縱有部分如飯店等服務業者,提供雨傘供客人使用,亦多為直骨雨傘,且會收摺整齊、置放於傘架上。
而本件係摺疊傘,並未收摺,且係置放於店外傘架旁(警卷第35、41頁上圖),更可知並非店家所提供。
被告為年59歲、有正常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上情,並無誤認本件摺疊傘係統一超商門市免費提供使用之理,被告顯係因見當時大雨,即起意竊取他人置放店外傘架旁之本件摺疊傘,以為己便。
且被告於112年8月31日竊取本件摺疊傘後,迄於同年9月7日警詢時,均未主動歸還本件摺疊傘,故本件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屬學理上所謂之使用竊盜。
從而,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本件摺疊傘價值非高,及被告前已曾於108年間,因竊取他人置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而經移送偵辦(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9583號),本次又為己便,隨意竊取他人雨傘,且經查獲後,仍未真誠悔悟。
且被告著手行竊前,原坐在上開統一超商店落地窗前,其面前即為該店出售雨傘之商品陳列架(警卷第39頁下圖),被告當時在店內窗前,見外面大雨,卻不選擇在店內購買雨傘,而隨意竊取他人置放店外傘架旁之雨傘,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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