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21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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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4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3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萬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遠傳電信申辦之門號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一卷第31至35頁)。

㈡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030046號函檢附「會員帳號osnu8、1hfx08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等相關資料」(本院易字卷第33至38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68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聯繫門號,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黃健軒、莊崇偉等2人(以下簡稱告訴人黃健軒等2人)得逞,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之說明:1.按刑法第 30 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最高法院 60 年台上字第 2159 號判例意旨謂:「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亦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

且刑法第 30 條之立法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

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

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非字第 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本身並不構成犯罪,其可歸責之處應在於其幫助行為最終資助正犯成立犯罪之影響力。

再者,幫助犯為幫助行為之時,主觀上即有幫助或容任正犯實行犯行之心態,故正犯直至何時始實行犯罪不一定為其所在意,亦非其不可或難以預見,其亦可在正犯實行犯罪前,剝奪或消滅其對正犯之助力,例如取回借人砍殺之菜刀、取消申辦或掛失已提供與他人之門號、帳戶等等,惟倘如其經徒刑之矯治後,其仍縱容原先幫助行為之影響力持續發生至正犯著手實行犯行之際,尚難謂其主觀上不具故意再犯之惡性,則論其累犯並無任何未符公平正義或不符累犯規定意旨之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結論)。

2.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5年間,曾參加某詐騙集團,擔任轉帳機房現場管理人,除負責操作轉帳外,亦負責帳務紀錄、分配報酬等事宜,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1210號提起公訴,由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9年6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系爭甲案),並主張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罪質相同之後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易字卷第8頁、第169頁),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被告於系爭甲案中確實因加重詐欺犯行,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1年9月10日因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照上開見解,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甲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除系爭甲案外,亦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2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不成立累犯,下稱系爭乙案),有上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又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門號隱匿身分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門號SIM卡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

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健軒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伊等所受損害;

並考量其犯後先否認犯行、最後才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69頁),暨公訴檢察官陳稱:至少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刑度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陳稱並未因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取任何利益(本院易字卷第169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有犯罪所得之證明,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2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493號
被 告 陳萬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里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參加某詐騙集團,擔任轉帳機房現場管理人,除負責操作轉帳外,亦負責帳務紀錄、分配報酬等事宜,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1210號提起公訴,由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9年6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成立累犯);
又於11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029號、111年度偵字第11265號提起公訴,由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成立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某統一超商門市門口,以不詳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下分別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交給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
嗣「阿貴」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9日19時44分許、19時52分許,先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辦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並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進階驗證,以完成上開A、B帳戶之開戶程序。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健軒、莊崇偉,使黃健軒、莊崇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
二、案經黃健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莊崇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萬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2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一位綽號「阿貴」的男子叫我去申請預付卡借給他作為收受「九州博弈城」認證簡訊碼之用,但因為我跟他認識快2年,所以沒有跟他拿任何好處。
惟查,被告自始未能提出「阿貴」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或其他通訊證明,以實其說。
故是否真有其人,或僅係被告之幽靈抗辯,或被告出借之原因是否為真,有無收受對價,均非無疑。
2 告訴人黃健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B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莊崇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4 遠傳電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健軒提出之匯款交易成功明細、與智能客服對話之截圖資料及告訴人莊崇偉提出之台幣轉帳交易紀錄、與LINE暱稱「淘手遊-國際交易客服」、「Juanita Pacheco」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告訴人黃健軒、莊崇偉遭詐騙而匯款至A、B帳戶之事實。
6 橘子支公司電子支付帳號會員資料及進階認證資料、交易紀錄 ①告訴人等匯款之電子支付帳號係以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事實。
②告訴人黃健軒、莊崇偉遭詐騙而匯入A、B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合乎累犯要件,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
查本件詐欺集團以被告門號驗證取得之A、B帳戶而詐取告訴人等人匯款之時間為111年9月11日,均係在被告前案111年9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後,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詐欺犯行,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 電子支付帳戶 1 黃健軒 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刊登可協助辦理信用貸款之不實廣告,適黃健軒於111年9月11日13時許瀏覽後信以為真,遂與廣告所留LINE帳號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許育琳」騙取黃健軒證件照與金融帳戶後,向黃健軒佯稱:撥款時,因銀行帳號有問題,需匯款解決云云,使黃健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1日14時29分許、15時46分許 4萬9,999元、3萬元 B帳戶 2 莊崇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16時13分許,以臉書暱稱「Juanita Pacheco」貼文回覆莊崇偉騙稱:欲以1萬元購買其遊戲帳號,但直接匯款沒有保障云云,要求莊崇偉依指示加入淘手遊,並依指示完成手續就可以提現「Juanita Pacheco」所匯1萬元,但因輸入帳號錯誤被凍結,須匯款解除云云,使莊崇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1日16時48分許 4萬1元 A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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