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214,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08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8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鳴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多次向告訴人王淑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淑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履行賠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之款項數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允諾分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附卷(詳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按,顯見被告已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並考量被告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係以約定分期履行之方式賠償,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反將使告訴人難以獲得賠償,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36,000元,未據扣案,觀諸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告於113年2月15日起開始分期賠償告訴人,是在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前,被告因本案詐得之36,000元核屬其仍保有之犯罪所得,自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然被告嗣如能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告訴人,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 被告吳俊鳴願給付告訴人王淑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08號
被 告 吳俊鳴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淑樺佯稱:可以協助催討債務,惟需收取處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云云,致王淑樺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8月9日13時6分許、13時7分許、13時8分許、111年9月1日11時53分許,分別轉匯1萬元、1萬元、1萬元、6000元至吳俊鳴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吳俊鳴以尚在處理中為由,拒絕返還上開款項,王淑樺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淑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鳴之供述 固坦承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的友人認識告訴人王淑樺的債務人,我委託該友人約告訴人的債務人出來談還款事宜,不料該債務人蓄意躲避我,我因而找不到該債務人,後來我的友人與我失去聯絡,我只好自掏腰包雇用有律師執照的「小偉」處理訴訟程序,但後來「小偉」也失去聯繫,我原先有意退還上開款項給告訴人,但我手機壞掉而無聯絡方式,才遲未退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淑樺之指證 證明其因被告表示可以協助催討債務,惟需收取處理費,其因而匯上開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惟被告迄未依約處理,且未返還上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王淑樺提出之匯款憑據 3 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已委任律師處理訴訟程序,並已提供資料給律師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嗣會收到支付命令,且已掌握債務人的行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