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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935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建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之品性、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6,500元,屬於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935號
被 告 盧建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安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凌晨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柯何家嫺、何威霖位在臺南市鹽水區和平路之住處,見上址後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由後門進入上址,並徒手竊取柯何家嫻放置於1樓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及何威霖放置於上址抽屜皮夾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何威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建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何家嫻及告訴人何威霖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760-DUQ車辨資料等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6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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