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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永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永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將不知情友人宋昀龍前申辦交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詐欺行為人得以此為犯罪工具,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再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欺行為人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他人詐騙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與經濟情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本案出售門號獲有新臺幣1千元,此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號
被 告 譚永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永仁能預見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日,將其央求友人宋昀龍(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亞太電信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每一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連同舊手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陳德芳並佯稱係其同事怪手司機「超哥」,因在外酒駕須用款5萬元云云,致陳德芳陷於錯誤,而電請其老闆陳崇暉於同日匯款5萬元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嗣陳德芳、陳崇暉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崇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譚永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崇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崇暉於被害人陳德芳接聽本案門號後,受騙請其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崇暉提出之匯款憑據 4 證人即被害人陳德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德芳於接聽本案門號後,受騙請告訴人陳崇暉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被害人陳德芳提出之通話紀錄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昀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宋昀龍經被告央求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同案被告宋昀龍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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