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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隆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22號),被告自白犯罪,並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子隆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因不願與告訴人分手,未能理性態度溝通雙方歧見,竟濫用暴力,先後2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分別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合併左臉紅腫、左頸部挫傷擦傷、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頭部多處外傷、頸部鈍挫傷及左臉紅腫等傷害;
復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自殘照片以及恐嚇之訊息給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並於見到告訴人停放在路邊的自小客車後,持長條角鋼猛砸該自小客車,致傅婉伃之車輛遭受嚴重毀損,被告所為至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22號
被 告 鄭子隆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隆與傅婉伃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子隆因不願與傳婉伃分手,竟於民國111年1月30日凌晨4時許、111年4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同居處所,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傷害傅婉伃,致傅婉伃分別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合併左臉紅腫、左頸部挫傷擦傷、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頭部多處外傷、頸部鈍挫傷及左臉紅腫等傷害;
鄭子隆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5月6日凌晨3時5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自殘照片與傅婉伃,繼於同日4時35分許,傳送「我一定會去搞到你全家雞犬不寧」、「你試試看」、「我這條命也不要了」等訊息予傅婉伃,再於同日5時45分許,以LINE語音電話,向傅婉伃恫嚇稱:「我現在買了汽油,在你家門口,你信不信我放火燒你家」,致傅婉伃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鄭子隆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5月6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東區生產路近崇善路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兩度衝撞傅婉伃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持長條角鋼猛砸該自小客車,致傅婉伃之車輛遭受嚴重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傅婉伃,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傅婉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鄭子隆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婉伃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扣案長條角鋼1枝及照片2張
待證事實:被告毀損告訴人車輛所使用之器具。
㈣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6張
待證事實:告訴人於111年1月30日及111年4月1日遭被告傷 害,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㈤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擷圖3張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本件恐嚇犯行。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及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影本6張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本件毀損犯行。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㈢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㈣被告曾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三、罪數:
被告所犯2次傷害、1次恐嚇及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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