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242,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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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文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文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
被 告 金文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文隆前因施用毒品案,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8、389、390、39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2年7月29日19時5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9日19時30分許,其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文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本件尿液係其親自排放、裝填並封緘之事實,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2年7月20日20時許云云。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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