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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真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真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真錦時值青壯,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因一時貪念,進入店內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被告甫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犯竊盜共2罪,經本院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定應執行刑為罰金5,000元,並經本院予以2年之緩刑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43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可認被告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予以緩刑之寬典,且前次竊盜案件判決確定與本次竊盜犯行,相隔未逾3月,竟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TESCOM吹風機1台價值1,990元,尚屬非鉅,又於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吹風機1台後,上開吹風機1台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張鈞堯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570960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是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7,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03號卷第13頁),可認被告非無悔意;
暨被告以徒手竊取上開吹風機1台之犯罪手段、因家中吹風機損壞又缺錢購買而竊取上開吹風機1台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經扣案之上開吹風機1台,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3頁),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末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提袋1個並未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03號
被 告 陳真錦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2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真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21時2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臺南海佃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該店貨架上之TESCOM吹風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990元)自包裝盒取出後,放入其所攜帶之提袋內,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寶雅臺南海佃門市發覺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真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警詢中證詞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失竊吹風機價格標籤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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