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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定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定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固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
被 告 楊定山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定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9時44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2年10月11日9時44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定山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9時4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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