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26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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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瑞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410號、112年度偵字第3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蘭瑞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餐點壹份、熱狗壹條及起司口味熱狗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蘭瑞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論。

三、爰審酌被告因無資力購買食品果腹致下手行竊,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本案二次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警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竊得之餐點1份、熱狗1條及起司口味熱狗1條,被告於警詢自述均已食用完畢,該犯罪所得顯未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10號
112年度偵字第35411號
被 告 蘭瑞月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號(臺南○○○○○○○○)
居臺南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蘭瑞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齊普超市」前時,趁王瓊芳所有並掛置在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餐點1份無人看管,以徒手方式竊取前開餐點1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之食用完畢。
嗣因王瓊芳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查獲上情。
(二)於112年10月10日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仁德德南店」內,於同日6時43分許,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使用夾子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由副店長吳翊瑄管領之原味熱狗1條及起司口味熱狗1條(價值共計約7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之食用完畢。
嗣因吳翊瑄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瓊芳、吳翊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蘭瑞月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瓊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翊瑄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店內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當日穿著照片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之。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未扣案之餐點1份;
犯罪事實欄一、(二)未扣案之原味熱狗1條及起司口味熱狗1條,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且已食用殆盡,尚未還給告訴人2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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