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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孌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秀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不滿,竟公然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造成告訴人受辱之程度,被告迄未獲諒解亦未賠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之方式、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01號
被 告 蔡秀孌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公然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吳咨葦辱罵:「阿娘為,一直碰胸前..,阿娘為,都飛機場了,一直都用那裡在用,..胸前那裡再大一點齁」等語,足以貶損吳咨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咨葦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咨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證人郭淑妃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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