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72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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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玄泰





陳建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肆元及APPL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遙控器壹支、電梯鑰匙貳支、店戳章壹個、螢幕壹臺、主機貳臺、鏡頭貳拾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部分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所載被告甲○○、丙○○二人前案紀錄,均予刪除。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所載:「現場照片22張」,更正為:「現場監視鏡頭安裝位置照片22張」。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論罪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丙○○二人自民國112年8月起至同年11月15日晚間為警查獲止,就上述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丙○○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自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丙○○先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受刑之執行,竟不知悔改,重操舊業,所為助長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當;

惟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犯罪期間近半年及其二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其中現金新臺幣3,600元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其餘現金及物品則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51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以99年度簡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不構成累犯);
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院於108年3月1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丙○○均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露露美容紓活館」之負責人,丙○○則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接待男客、收款事宜,並分別自112年4月、8月起,至112年11月15日晚間10時46分止,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陳奕安、蕭夙娟等人,在「露露美容紓活館」,從事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之半套性交易猥褻行為(即打手槍),以每節5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計價,甲○○並可從中抽取800元以營利。
嗣經警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10時46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露露美容紓活館」執行搜索,並於「露露美容紓活館」包廂內當場查獲陳奕安與男客邱翊竣甫從事半套性交易完畢,並有男客侯博舜、林永欽分別準備與陳奕安、蕭夙娟進行性交易,復扣得現金3964元(其中3600元為營業所得、364元為零用金)、APPLE手機1支、遙控器1支、電梯鑰匙2支、店戳章1個、螢幕1臺、主機2臺、鏡頭2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安、蕭夙娟、邱翊竣、侯博舜、林永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7張、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被告甲○○、丙○○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丙○○於上開期間,持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部分,則不構成累犯)。
三、扣案現金中之3600元為營業所得,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現金中之364元,為「露露美容紓活館」店內零用金,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APPLE手機1支、遙控器1支、電梯鑰匙2支、店戳章1個、螢幕1臺、主機2臺、鏡頭22支等,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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