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78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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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琮傑


王家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倪琮傑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家婕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快充行動電源參個、無線藍芽耳機參個、快充充電組貳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倪琮傑、王家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2人年值青壯,應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多度率爾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快充行動電源6個、五合一磁吸電源1個,均已返還被害人林靜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犯罪所生之部分損害已有減輕。

惟迄未賠償被害人陳淑玲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可參)。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快充行動電源3個、無線藍芽耳機3個、快充充電組2個,均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淑玲,然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就上揭竊得財物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2人仍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倪琮傑、王家婕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快充行動電源6個、五合一磁吸電源1個,已發還被害人林靜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7號
被 告 倪琮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家婕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倪琮傑、王家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9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裕文門市」,由王家婕負責把風並給予暗號,由倪琮傑下手翻找並將商品藏於衣物內之手法,竊取由店長陳淑玲管領之快充行動電源3個、無線藍芽耳機3個、快充充電組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765元,未扣案)得手後,將該等物品變賣後花用一空。
㈡、於112年12月25日7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康華門市」,由王家婕負責把風並給予暗號,由倪琮傑下手翻找並將商品藏於衣物內之手法,竊取由店員林靜汝管領之快充行動電源6個、五合一磁吸電源1個(價值共5,384元)得手後,為警當場逮捕,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快充行動電源6個、五合一磁吸電源1個(已發還林靜汝)。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琮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在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取快充行動電源、無線藍芽耳機後變賣之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㈡所載犯罪事實。
2 被告王家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在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取快充行動電源、無線藍芽耳機後變賣之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㈡所載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㈠所載犯行。
4 證人即被害人林靜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㈡所載犯行。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二人犯罪事實㈡所載犯行。
6 監視器及現場照片20張 佐證被告二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倪琮傑、王家婕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倪琮傑、王家婕上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財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㈡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林靜汝,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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