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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NK-2589號」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路」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彩車監字第1121208002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另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9日15時23分許為警察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至本件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就本案犯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本件客觀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均係由被告一人實施,該賣家並未參與該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且觀諸全案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該賣家與被告間,就如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具有參與謀議之共同犯意聯絡,是其販賣偽造車牌予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幫助之主觀意思,而對本件犯行施以助力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為當,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NK-2589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54號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因所使用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王俊傑之女友黃琇姎)遭到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3時前某時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以此方式偽造屬特許證之車牌2面,隨後即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方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同月9日15時23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5段527巷2弄口附近時,為警察覺該車牌有異,遂上前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照片(見警卷第17至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偽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本案偽造車牌2面未經扣案,係被告所有、自偽造文書犯罪所生、且供行使偽造文書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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