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89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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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豐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查被告李國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66號免刑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被告二起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二次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復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11號
被 告 李國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高雄○○○○○○○○)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國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66號為免刑判決。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6年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5日17時5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蔦松二街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復經其配合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年10日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0日16時3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和平路口,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越線,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後,主動交付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復經其配合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號:112J27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J275)各1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號:112J42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J42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玻璃球1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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