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保,7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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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三府


上列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3年度執保療字第3號、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㈠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經本院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第20條規定,以107年度聲療字第2號刑事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自107年6月20日起執行強制治療,嗣再經本院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以112年度聲保字第84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並於112年6月9日停止強制治療後,因受處分人在停止強制治療後,雖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安排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出席狀況已呈不穩定,且無接受任何治療,亦無固定回診追蹤失智狀況,同時拒絕長期照顧機構服務,生活情況難以追蹤,其家中環境並無人可協助監控受處分人,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無社區監控系統,處遇課程執行情況不佳,再犯風險非低而成為社區安全隱憂等因素,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之相關評估報告,聲請對受處分人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60號刑事裁定准許受處分人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且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合計不得逾5年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聲療字第2號、112年度聲保字第84號、113年度聲保字第60號刑事裁定及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㈡上開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60號刑事裁定准許受處分人繼續施以之強制治療,目前尚未執行,且聲請人因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剩餘10日,即認執行上難期可生治療效果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依據可資佐認,尚難認業就刑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期間屆滿而有延長強制治療之必要性之延長強制治療要件,予以舉證說明而足堪採認,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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