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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蘇家禾
代 理 人 陳廷瑋律師
唐子堯律師
被 告 王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附件一、二)所載。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蘇家禾以被告王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6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並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5日由聲請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上聲議字卷第22頁),而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頁),可認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併此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2年6月9日18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未靠右行駛亦未減速慢行,適有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街0號(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停車場車道駛出,因而發生碰撞,致聲請人受有左膝擦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右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認定聲請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
然查被告逆向行車又車速過快,違反交通規則而有過失,覆議意見不足採信。
四、本案不起訴以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惟被告於撞擊前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故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㈡本案肇事路段標線為黃虛線,並非雙黃實線,被告行駛時稍微超越中心線,並無違規之情形,本案係聲請人自停車場駛出,不慎撞擊被告汽車左側,被告並無過失,故認本案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爰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固然有跨越雙黃實線行駛的情形,惟在接近肇事地點時,雙黃實線已經變成黃虛線。
其後,被告雖未依黃虛線之指示完全行駛於行向之車道內,但此節是因被告汽車行向右側有行人行走在車道邊緣,為避免發生碰撞,被告選擇偏向左側,使車身略跨越黃虛線行駛,而非占據逆向之全部車道,尚符經驗常情。
又依交通部路政司路臺監字第0980415803號函文內容,明指【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讓標線之規定,尚無不得跨越對向車道之限制】,故本案中被告於肇事前的駕駛行為並未違反交通規則至明。
聲請人認前述函文亦指明跨越黃虛線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情,經查此部分規範說明是針對【迴車】行為,本案中被告並無迴車的情況,聲請人此部分援引容有誤會。
㈡聲請人另指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減速或迴避等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惟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肇事前有超速行駛的情況,則被告正常行駛於其車道,何以有隨時採取減速的義務?況依附表一、二、三的勘驗結果以及被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2張(本院卷第57頁)互核可知,顯是聲請人機車自停車場駛出後,未先注意被告汽車,為搶快即欲直接跨越車道後進入被告汽車行向車道,聲請人機車直接撞擊被告汽車左側車身,過程僅約1秒,並非聲請人機車已進入被告汽車行向車道後再遭到被告汽車自後方撞擊,聲請人此種駕駛行為根本難為一般人事前預見而得防免。
㈢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查本案事故發生前,聲請人自停車場駛出後欲進入車道,顯屬【起駛】狀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聲請人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若聲請人確實有遵守此交通規則規定,聲請人不可能未見被告汽車正行駛於其欲進入之車道,聲請人不停等即駛入該車道,必然會發生碰撞事故。
因此,以本案而言,被告汽車於肇事前略跨越黃虛線行駛之行為,根本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即縱使被告汽車未跨越黃虛線行駛,依照聲請人的駕駛行為,仍然會發生本案事故,僅是碰撞處移至被告汽車行向車道內而已。
六、綜上所述,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檔名:0000000富北街12號1)
畫面時間 內容 00:00:00- 00:00:03 被告汽車(鐵灰色,下同)沿富北街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沿路行駛於道路中間位置(車輛左側有超越雙黃實線)。
被告汽車行向車道的右前方車道邊緣線上有一路人行走。
00:00:04- 00:00:05 被告汽車繼續沿富北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汽車在超越行向車道右前方路人後,道路中線由雙黃實線變成黃虛線。
00:00:06- 00:00:07 被告汽車繼續沿富北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車輛左側有超越黃虛線)。
告訴人機車自國稅局停車場駛出(畫面左側),穿越富北街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欲左轉進入被告汽車行駛的車道。
00:00:08- 00:00:13 雙方發生碰撞,被告汽車略為向前行駛後,煞車停車。
附表二:(檔名:0000000富北街12號2)
畫面時間 內容 00:00:00- 00:00:02 被告汽車(鐵灰色,下同)沿富北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車輛左側有超越雙黃實線。
被告汽車行向車道的右前方車道邊緣線上有一路人行走。
00:00:03- 00:00:04 被告汽車繼續沿富北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汽車在超越行向車道右前方路人後,道路中線由雙黃實線變成黃虛線。
00:00:05- 00:00:07 被告汽車繼續沿富北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車輛左側有超越黃虛線)。
告訴人機車自國稅局停車場駛出(畫面左側),穿越富北街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欲左轉進入被告汽車行駛的車道。
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汽車左側車身時仍位於富北街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
00:00:08- 00:00:11 被告汽車略為向前行駛後,煞車停車。
(影片結束)
附表三:(檔名:2_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 內容 00:04:46- 00:04:47 (畫面右上方)被告汽車出現於富北街東往西方向車道時,告訴人機車亦穿越富北街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欲左轉進入被告汽車行駛的車道。
00:04:47- 00:04:48 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汽車左側車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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