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自,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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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郭子義
代 理 人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劉子涵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2日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6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子義(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劉子涵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6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2日以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1月5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1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於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授權被告出租他人,遽料上開租賃契約屆至後,被告未經聲請人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竊佔、侵占及詐欺之犯意,擅自於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及「授權人簽名欄」偽簽聲請人之簽名,嗣持上開授權書向林東毅行使之,因而於108年11月2日與林東毅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東毅(租賃期間:108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林東毅並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租金予被告,被告取得每月之租金後,未將上開租金交付予聲請人,而將上開租金侵占入己,嗣聲請人察覺有異,發現系爭房屋遭被告出租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於107年6月12日委託被告租屋代管系爭房屋,依據聲請人與被告簽立之出租人租屋代管委託契約書第2條約定,期限自租賃契約起始日後起算12個月,被告因此於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尤貞惠、許汶慈、鄭曙欣、鍾愛貞等4人,則自108年6月30日止,聲請人與被告間即已無任何委託代管關係,被告於委託代管期限結束後,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東毅,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此顯係無權處分。

㈡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雖均認定聲請人有簽立授權書,且未就授權期間為約定,然該授權書上簽名確認並非聲請人所親簽,且依據前開代管委託契約書已約定代管期限係自租賃契約起始日後起算12個月,明確授權期間僅12個月,即不可能又由聲請人簽立授權書及在其上勾選雙方未明訂授權期間之選項,此顯有證據矛盾;

況實際上被告僅交付聲請人12個月租金,亦可證明被告明知授權期間僅12個月,卻在授權關係結束後,繼續利用系爭房屋收取租金獲利。

㈢該授權書上勾選欄之勾選筆跡明顯與其他欄位之筆跡不同,應有送鑑定調查之必要,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略以:聲請人固指稱授權書係被告所偽造,惟觀諸上開授權書中「授權人欄」及「授權人簽名欄」中之簽名,與聲請人於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上之字跡依肉眼辨識,筆畫特徵仍有相當之相似處,另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亦陳稱:此部分有跟聲請人確認,聲請人表示授權書上之簽名係他簽等語,是應堪認定被告並無偽造上開授權書之情形;

又聲請人固指稱其僅授權被告出租系爭房屋1年,被告復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因而認被告涉犯詐欺、侵占及竊佔罪嫌,惟查上開授權書係被告與聲請人所簽立而非被告所偽造已於前述,而觀諸上開授權書第1項係約定「立書人茲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本人,為上揭不動產之買賣或租賃等法律行為,授權依下列方式定之(請勾選)」,該份授權書係勾選「自簽署本授權書起至成交完畢日止,如之後有發生解約,除有撤銷授權外,本授權繼續有效」之選項,是雙方並未就授權期間為約定,復無其他事足認上開授權撤銷或終止之情形,是被告自屬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被告既依授權書之授權而將系爭房屋另行於108年11月2日出租予林東毅,所為要與刑法詐欺、竊佔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向林東毅所收取之租金未交付予聲請人一事,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因與聲請人有100萬元之投資糾紛,因此未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聲請人等語,就此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告確有因為投資一事匯款100萬元至其帳戶等情,並有聲請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商業投資契約書分約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可資參照,且被告嗣以因上開投資後並無取得相關利潤、分紅一事 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並請求告訴人返還前投資之100萬元,並於訴訟過程中主張上開應返還之金額扣除被告代聲請人所保管之租金78萬元等情,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1號民事訴訟事件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因另與聲請人有投資糾紛,為保障自身之權利而未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被告所為要與刑法侵占、竊佔、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本件授權書上「授權人攔」及「授權人簽名欄」是否為聲請人所親簽,業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曾伯軒律師當庭稱與聲請人確認係聲請人所親簽。

依該次偵訊筆錄中律師之回答原文如下:「檢察官問:(提示授權書)授權書上筆跡跟郭子義筆跡看似一致,有何意見?曾伯軒律師答:此部分我有跟郭子義確認,他跟我說是他簽的。

他主要提告逾越授權範圍部分,要提告詐欺跟侵占。

就委託劉子涵處理只有一年期間,但後來郭子義卻在數年後,收到手機簡訊有水電費未繳,便起疑這幾年水電費是誰在繳,才發現這幾年劉子涵持續有在出租,但郭子義並無收到租金款項,這部分提告侵占租金」(詳見112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

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茍聲請人仍欲否認簽名之真正或主張逾越授權之變態事實,其舉證責任即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舉出被告於何時、何地偽造署名之具體事證,而非為單一指述。

又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既係由聲請人委託被告出租,則被告受聲請人委託乃屬有權出租系爭房屋,即與竊佔罪之無權佔有他人房屋之構成要件有違。

況聲請人警詢中自承自109年6月22日起即與被告失聯,則被告辯稱因投資聲請人所經營扭蛋店100萬元,但聲請人後來就失聯了,被告沒有拿到約定之報酬及利潤即屬信而有徵。

至被告是否得扣留租金收入與其損失抵銷,乃被告與聲請人雙方之民事糾葛,要難因此遽謂被告有何侵占之變異為不法所有犯意。

從而,再議意旨仍空言爭執即無足採。

六、本院之認定: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根據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聲請人固一再主張僅授權被告出租代管系爭房屋期間12個月,未簽署本件授權書,然該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內之「郭子義」、立授權書人簽名欄內之「郭子義」(警卷第23頁),與聲請人自承簽立之出租人租屋代管委託契約書上不動產所有權人/委託人欄內所簽寫之「郭子義」、甲方簽名欄內所簽寫「郭子義」、委託人欄內所簽寫「郭子義」(偵卷第12頁),及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在受訊問人欄內所簽寫之「郭子義」等字跡相互比對,以肉眼作形式上之觀察,筆畫不僅相同,且運筆、勾勒及按捺均極為相似,已足認係出自同一人即聲請人之手;

況聲請人之代理人亦於偵查中明確表示有向聲請人確認該授權書係其親簽無誤(偵卷第58頁反面);

復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其與台南住商陳士民之對話記錄截圖,可知聲請人在台南住商陳士民傳送本件授權書照片後,係表示「本人現正式提出『撤銷授權』要求」、「我要如何配合貴司作業?」(警卷第52頁),則倘聲請人確實未簽寫該份授權書,何以係表明要「撤銷授權」且可配合對方作業,而非爭執該份授權書之真正或訴究偽造之責?由上事證相互勾稽,已足認聲請人確有簽立授權書,且雙方未約定授權期限,則被告依該授權書所為之出租行為即有法律上之依據,無由構成竊佔或詐欺。

至於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委託代管契約中雖有約定期限自租賃契約起始日後起算12個月,與授權書中未明定授權期限似有扞格,然此涉及雙方當時約定細節,本案既無法推翻授權書之真正性,則被告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即無違背授權可言。

㈢、聲請人雖又主張應將本件授權書送筆跡鑑定,然如前所述,本件單純以肉眼即足以判斷授權書之「郭子義」字跡為告訴人所親簽,且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亦已確認此情,復由聲請人見此授權書後,係向仲介公司人員表示擬「撤銷授權」之反應,亦可佐證該授權書原來存在之真正性,顯已無送交筆跡鑑定之必要。

況筆跡鑑定需資料原本,蓋文件經影印或複製過程可能產生差異外,影本亦無法正確判斷書寫之用筆、輕重及紙張狀況等,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事項,從而,檢察官未就卷內之授權書影本進行筆跡鑑定,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侵占、竊佔、偽造文書等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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