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2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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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號
聲明異議人 王如平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受 刑 人 葉國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90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9025號不准受刑人葉國雄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2項)。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4項)。」

從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是否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應就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予以裁量,法院所得審查者,僅為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或有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先予敘明。

三、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㈤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下稱舊標準),嗣於111年2月23日將前述研議結果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二、㈠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下稱新標準)。

是由新標準可知,受刑人有該次函文所提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上開舊標準並未被廢止或取消,自仍應一體適用,亦即若有舊標準所示之5種例外情形,檢察官亦應列為審酌事項而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112年6月22日酒後騎乘電動機車自摔(酒測值每公升1.02毫克),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新臺幣二萬元確定(即本案)。

檢察官以異議人本案是第5次酒駕,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又認受刑人酒駕,歷次酒測值甚高,前已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完畢仍再犯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發生時間係半夜,夜晚視線不良容易發生交通事故之時段,受刑人漠視用路人之安全,足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未能讓其記取教訓,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

㈡本件受刑人於本案固係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惟本件距受刑人第4次犯行(100年間)已相隔12年之久,符合前述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之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

從而,本案固符合前述新標準所列「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但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能僅以密集再犯作為裁量准否易刑處分之事由。

何況,本案距前案已有12年之久,顯見前案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使受刑人心生警惕,10餘年未曾再酒駕。

檢察官就本案執行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應於斟酌上開對受刑人有利之事由後,就有何特殊情事足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盡到說理義務。

然而,檢察官僅以本案是第5次酒駕,本次酒測值甚高為由,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請求,顯然並未斟酌上開對受刑人有利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不無瑕疵。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僅考量犯罪密集性,漏未斟酌前開對受刑人有利之情形,且受刑人目前雙髖股骨頸及股骨頭骨壞死併崩塌,是否適宜入監服刑,檢察官顯亦未予斟酌,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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