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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鄭鴻威律師
被 告 黃榮進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榮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14。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案已經進入審判程序,證人楊莉淇、黃昭明業於民國113年1月9日經具結受交互詰問,本案已無勾串證人之風險,羈押裁定已消滅,認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施以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足以對被告黃榮進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得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前於112年11月3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認有勾串證人楊莉淇、且上開罪名為重罪,且被告犯罪後逕行至汽車旅館居住,衡情重罪本伴隨趨吉避凶之心理,可認被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3月。
本院斟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然考量該案件已經言詞辯論終結,相關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楊莉淇、被告之父親黃昭明均經交互詰問完畢,且均表示希冀被告得以返家,兼衡被告所涉犯之犯罪情節,若經提出一定之保證金額,應可替代羈押,而足以擔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
爰審酌被告本案涉犯情節及資力等情,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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