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63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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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陶勝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陶勝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陶勝筌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最末均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備具繕本,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參酌受刑人陳述其尚有賠償債務應清償,部分判處之罪刑經檢察官准予為勞動服務,已經悔悟,請給予其一個改過自新之機會等意見(本院卷第29頁),及附表所示各罪為短期內頻繁為犯罪類型相同犯行之整體可非難性,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乙情,亦有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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