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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張家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050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516號執行,嗣該案經屏東地檢署囑託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助字第1050號代為洽借並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屏東地檢署112年8月15日屏檢錦強112執1516字第1129033292號函、臺南地檢署112年執助丁字第1050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表1份在卷可參。
㈡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之臺南地檢署113年3月7日南檢和丁112執助1050字第1139015160號函之執行指揮○○○○○○○○○○○○○○移至屏東監獄之回覆),乃臺南地檢署受屏東地檢署囑託執行聲明異議人上開竊案案件之徒刑所為,依上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屏東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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