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66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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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銘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銘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銘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王銘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5月 112/05/23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527號 臺南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 112/07/11 同左 112/08/09 臺南地檢112年執字第6714號 2 交通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3月 112/05/27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567號 臺南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27號 112/11/22 同左 113/02/16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15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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