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68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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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進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267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種植水果,本案刑期如果被關就無法採收水果,將無法繳納房貸導致房屋被法拍,因父母早已過世,只有一人務農,兼做雜工、噴藥與回收工作,希望能准許繳罰款,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

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陳進財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3年1月2日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267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就准否易科罰金部分,檢察官初核勾選「歷來酒駕4犯(含)以上、5年內三犯酒駕」,並勾選細項「本案為第4次;

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

前案經入監、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或執行中仍再犯」,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4月9日到案執行,受刑人依通知到案後,聲請就本案易科罰金,經告知因其已4犯酒駕,檢察官初核為不准易科罰金,並詢問其意見後因異議人表示其打零工、務農,如入監執行就沒有工作,請求檢察官能讓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即未於當日指揮發監執行,嗣檢察官再度審酌認「受刑人工作經濟狀況與易科罰金審酌事由無涉,本件仍有初核表所載事由」,並函覆「台端已第4犯酒駕,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及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經審核後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3年4月9日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南檢和戊113執1267字第1139026067號函等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檢察官於執行前已依法告知異議人執行方法及理由,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異議人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給予緩起訴處分,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均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而本案執行案件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係於112年8月31日10時40分至同日時42分飲酒後,即於同日10時4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因騎車時抽煙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為受刑人第4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

是本案確實為受刑人第4次酒後駕車,且受刑人前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且其中附表編號3之罪,係於112年3月7日始執行完畢,受刑人於該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間隔約5個多月,即又再度為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且依本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態樣,受刑人係於同日約10時42分飲酒結束後,隨即於同日10時45分騎乘機車上路,完全漠視其適才飲酒行為可能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之輕率態度,更見其無視法律禁制規定,甚為顯然,顯見單純罰金之繳納尚不足令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

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之刑案紀錄為據,依專業判斷,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顯難收矯正之效,從而不准受刑人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係為使受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做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否准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均無違;

執行檢察官審酌判斷時所依據之事實復無違誤,亦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尊重。

㈢異議人雖以其種植水果,水果有其採收時程,且兼做雜工、噴藥與回收工作,需工作繳納房貸,若入監房屋恐將遭拍賣為由,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惟查,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受刑人職業、家庭之事由,即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至於受刑人入監執行,固可能影響其家庭、工作,然此等受刑人犯罪經判刑確定發監執行後,對於受刑人之家庭產生之負面影響,受刑人本難辭其咎,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

從而,異議人以需工作繳納房貸等因素,指摘檢察官不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異議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資料
編號 判決案號 犯罪日期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查獲經過 宣告刑 執行情形 執行完畢日期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35號 103年9月30日 每公升0.41毫克 駕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車異常為警攔查 無(緩起訴期間1年。
向公庫支付5萬5千元、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次) 104年10月23日緩起訴期滿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 107年5月22日 每公升0.28毫克 行駛道路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 107年9月12日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 111年6月15日 每公升0.28毫克 逆向行駛為警攔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 112年3月7日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07號 112年8月31 每公升0.28毫克 行車抽煙為警攔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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