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694,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慈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慈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慈瑤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3月1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附表編號2至3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55日(計算式:25日+30日=55日)之範圍。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並參酌本院發函請被告於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1頁本院送達證書),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家庭暴力防治法 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5號 113年1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5號 113年3月13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43號 2 家庭暴力防治法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2號 113年2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2號 113年3月21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18號 編號2-3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家庭暴力防治法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2號 113年2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2號 113年3月21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18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