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69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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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蘇錦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刑法第37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29年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

足見,區別得否折抵羈押日數之標準,係本案與他案之別,而非同案不同罪之別。

又羈押日數之折抵,係法律明文規定,檢察官無不予折抵之裁量權限,受刑人亦無決定要否折抵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決確定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羈押日自民國101年12月20日至102年2月8日止,計52日,而該案判決並無罰金刑之諭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其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所得折抵者,自限於該案所處之刑部分,不得折抵他案之刑(含罰金之易服勞役)。

㈡受刑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6、1112號),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受刑人於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中,聲請檢察官以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羈押日數折抵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所併科之罰金易服勞役,於法無據,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他303字第1139020016號函,說明「旨揭羈押日數係台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羈押,並非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羈押,依法自不得折抵併科罰金之刑期。」

等語,經核無誤。

三、綜上,本件並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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