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697,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朝宏


受 刑 人 李如韋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執字第1081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朝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如韋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黃朝宏繳納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後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述受刑人偵查中具保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點名單、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臨時收據、具保人國民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交保後逃匿之事實,亦有臺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受刑人既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足認顯已逃匿。

依據上述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含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