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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彥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彥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彥祥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
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6年2月)。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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