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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屬成癮性犯罪,時間相近、所侵犯法益相同,兩罪間獨立性較低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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