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71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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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洪秀霖



具 保 人 蘇慶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慶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洪秀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由具保人蘇慶輝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件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經傳喚、拘提無著,有該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存卷可參,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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