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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0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對被害人AC000-A112272(以下簡稱A女)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聲請人B女為被害人A女之母,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以維護訴訟權益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審理中,被告被訴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
而聲請人B女為被害人A女之母,為被害人A女之直系血親,且A女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有被害人A女之全戶戶籍謄本資料可資佐證,並經核閱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案卷無誤。
又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其等均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沒有意見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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