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72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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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羿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羿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羿君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嗣又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

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無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並對受刑人之權益有影響,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惟查,本案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均為竊盜罪,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刑度亦較輕微,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確定,業如前述,考量本件裁量範圍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可資減讓幅度實甚為有限,核屬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本院乃逕依聲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2月24日、112年4月12日、同年3月21日、同年6月14日,依竊盜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91號 112年8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91號 112年9月16日 2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68號 112年6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68號 112年10月17日 3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53號 112年9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53號 112年10月28日 4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11號 112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11號 113年2月16日 備註: 1、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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