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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翊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2月共4罪、3年10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4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經本院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於裁定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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