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MUHAMMAD NURUL ISLAM ALLABIB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PAT TUTIK HANDAYANI(中文譯名:王函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UHAMMAD NURUL ISLAM ALLABIB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MUHAMMAD NURUL ISLAM ALLABIB因受刑人王函亞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件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為憑。
嗣受刑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經傳喚、拘提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存卷可參,又受刑人現未離境或在監執行、受羈押,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