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陽
上列被告因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東陽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而從事犯罪使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違反藥事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明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111年5月25日委由苔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單編號:CX110T2JQ821,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並以EZ Way易利委APP線上辦理委任報關手續,再以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完成EZ Way易利委簡訊實名認證;
又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經海關會透過EZ WAY推播報關資料至本件行動電話門號要求確認時,再於手機上「一指確認」之方式,確認報關資料無誤,而正式完成委任報關作業。
嗣上開貨物經臺北關開箱查驗,發現實際來貨為電子菸油6瓶(每瓶1.1公斤、下合稱本案電子菸油),經檢驗出含有「Nicotine」成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原有處罰明文,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由於國家刑罰權在被告犯罪後既已被廢止而不再存在,則經由刑事訴訟確定並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即無進行之必要,起訴權因此失所依附而歸於消滅,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之審判,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5696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
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
其餘條文,自112年3月22日施行。
該法本次修正目的,在於將「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類菸品」定義,並將類菸品就菸害防制法事項之管理與處罰,自藥事法抽離,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
即依該法第3條修法理由明示「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為使電子煙產品,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2款『類菸品』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等語即明。
嗣於菸害防制法修正公佈施行後,個人輸入類菸品,依該法第26條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
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四、參照,電子煙如供人體吸入使用,且在112年3月22日菸害防制法修正施行前查獲,應以藥品列管;
而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法事項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8月31日以院高文廉字第1120004946號函附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1120004315號函、衛生福利部113年1月22日衛授食字第1139002033號函在卷可按。
據上,有關在邊境查獲進口電子煙油,不論有無標示含尼古丁,自上開修正之菸害防制法施行後,違反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26條規定之行為者(即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第26條規定處以罰鍰,而無藥事法規定適用,已無刑罰之規定。
五、承上,本件被告被訴提供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於111年5月25日幫助不詳之成年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而將電子菸油6瓶輸入臺灣等行為後,因菸害防制法已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其被訴幫助輸入類菸品之行為,屬菸害防制事項,就此,菸害防制法乃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自應依菸害防制法第26條之規定論處,已非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刑事罰處罰範圍,亦即在類煙品之電子煙之輸入行為態樣之刑罰已被廢止。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