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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凱
指定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飛凱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肆月貳拾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飛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羈押在案。
茲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並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入法務部○○○○○○○○○○○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丙字第558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附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爰依前揭規定,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4月26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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