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訴,12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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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偉


選任辯護人 歐致豪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本票肆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世偉明知友人江旭峰、陳品維並無於本票上擔任發票人之意思,竟未經江旭峰、陳品維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一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莊凱鋐住處,向莊凱鋐謊稱江旭峰、陳品維有借款需求,且該筆借款係用來放貸予他人,可合作賺取放貸利息云云,並謊稱江旭峰、陳品維願意提供自己簽發之本票供該筆借款擔保為由取信莊凱鋐,莊凱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予鄭世偉,鄭世偉即於同年5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擅自冒用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江旭峰、陳品維之名義,而偽造以江旭峰、陳品維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112年5月5日及面額金額共為46萬本票共4張,並各捺印指紋於偽造之江旭峰、陳品維署名、本票金額(含阿拉伯數字欄及國字欄)、地址及發票日期、左側騎縫等欄位上總計6枚,以示江旭峰、陳品維為該本票之發票人並負擔本票上所載票據債務意旨後,交予莊凱鋐行使以作為該款項之擔保憑據,而足生損害於莊凱鋐、江旭峰、陳品維。

嗣因莊凱鋐向鄭世偉催討無著,莊凱鋐轉向江旭峰、陳品維催討利息及借款時,經江旭峰、陳品維告知上開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凱鋐、江旭峰、陳品維訴由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固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偽造前開扣案本票4紙加以行使,係供作向告訴人莊凱鋐借款之擔保,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基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為偽造本票,其所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

而其行使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一次偽造二位告訴人之本票共4紙,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以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兩行為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卻偽造告訴人江旭峰、陳品維2人之本票共4紙,詐欺告訴人莊凱鋐財物23萬元,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旭峰、陳品維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江旭峰,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被告確有減省訴訟勞費及獲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之情節,爰從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低度量起。

㈥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以詐取款項,侵害之法益已非單一,而其犯罪目的似在欲取得資金放貸賺取利息,另遑論被告在警詢中稱係為賭博之用,惟無論原因為何,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另被告與主要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莊凱鋐間,並未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亦難認有顯可憫恕之處,再審酌被告高中肄業、為冷氣學徒、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經歷、經濟、家庭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入監服刑之後,能否回歸社會,原不在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因子之內,且被告能否回歸社會,其間因素複雜,兩者有否相當關係,亦值疑問。

另告訴人莊凱鋐雖可能因被告入監服刑,短期不能獲得來自被告處賠償,惟非不能依其他合法途徑,取得損失賠償,基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㈦扣案本票4紙,既屬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本票上偽造之「江旭峰、陳品維」署押及捺印指紋,已因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㈧被告詐得之款項2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與告訴人莊凱鋐和解而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1 江旭峰 112年5月5日 80,000元 CH671505 2 江旭峰 112年5月5日 80,000元 CH671506 3 陳品維 112年5月5日 150,000元 CH362287 4 陳品維 112年5月5日 150,000元 CH362285
附件
卷目:
一、院卷
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院卷」(P1-22)
二、偵卷
①【南檢112年度軍偵字第260號】卷1宗,即下稱「偵卷」三、警卷
①【憲隊臺南字第1120078508號】卷1宗,即下稱「警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種類(出處) 1 被告鄭世偉 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3至35頁) 112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1至27頁)

二、證人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種類(出處) 1 證人莊凱鋐 11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5頁) 112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21至27頁) 2 證人江旭峰 112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9頁) 112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21至27頁) 3 證人陳品維 11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至25頁) 112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21至27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物證部分
編 號 證據名稱(出處) 1 本票影本4紙(警卷第17至19頁;
同警卷第27頁、偵卷第15頁) 2 臺南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臺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警卷第39至43頁) 3 扣案物照片2張(警卷第45頁) 4 莊凱鋐與鄭世偉通訊軟體對話譯文(警卷第47至49頁) 5 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頁) 6 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2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60號
被 告 鄭世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偉明知友人江旭峰、陳品維並無於本票上擔任發票人之意思,竟未經江旭峰、陳品維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一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莊凱鋐住處,向莊凱鋐謊稱江旭峰、陳品維有借款需求,且該筆借款係用來放貸予他人,可合作賺取放貸利息云云,並謊稱江旭峰、陳品維願意提供自己簽發之本票供該筆借款擔保為由取信莊凱鋐,莊凱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予鄭世偉,鄭世偉即於同年5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擅自冒用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江旭峰、陳品維之名義,而偽造以江旭峰、陳品維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112年5月5日及面額金額共為46萬本票共4張,並捺印指紋於偽造之江旭峰、陳品維署名、本票金額、地址及發票日期等欄位上,以示江旭峰、陳品維為該本票之發票人並負擔本票上所載票據債務意旨後,交予莊凱鋐行使以作為該款項之擔保憑據,而足生損害於莊凱鋐、江旭峰、陳品維。
嗣因莊凱鋐向鄭世偉催討無著,莊凱鋐轉向江旭峰、陳品維催討利息及借款時,經江旭峰、陳品維告知上開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凱鋐、江旭峰、陳品維訴請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世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莊凱鋐陷於錯誤,而交付2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未得告訴人江旭峰、陳品維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江旭峰、陳品維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持以交予告訴人莊凱鋐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莊凱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凱鋐遭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並交付借款之經過等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江旭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遭他人冒名開立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係遭他人冒名開立之事實。
五 附表所示本票影本4紙。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其上填載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均非告訴人江旭峰、陳品維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等事實。
六 臺南憲兵隊扣押筆錄、臺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 證明告訴人莊凱鋐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主動交付臺南憲兵隊扣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偽造江旭峰、陳品維之署名及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共4張,請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1 江旭峰 112年5月5日 80,000元 CH671505 2 江旭峰 112年5月5日 80,000元 CH671506 3 陳品維 112年5月5日 150,000元 CH362287 4 陳品維 112年5月5日 150,000元 CH362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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