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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福榮
周博凱
陳奕為
江丁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8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福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博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奕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丁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福榮、周博凱、陳奕為、江丁來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周博凱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4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莊福榮、周博凱、陳奕為、江丁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周博凱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博凱就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係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同一目的,承包邱豊義土地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回填,與陳奕為、江丁來及莊福榮堆置廢棄物,被告周博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莊福榮為本案犯行,時間密接,其等非法清理之行為,雖有先後2車次載運、傾倒之舉止,然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㈤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莊福榮、周博凱、陳奕為及江丁來犯後均坦承犯行,渠等之前均無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又被告莊福榮受託參與本案廢棄物犯行,並無其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涉載運車次非多,情節尚非嚴重;
江丁來僅受陳奕為請託向國榮紙業索取廢棄物漿紙污泥,亦無事證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種類,陳奕為僅提供農耕施肥之意見,所參與犯罪分工角色較為邊緣;
而周博凱負責填土工程,欲以紙漿污泥稱將土壤養分等情,是本院綜觀本案之犯罪情狀,考量上開被告4人參與之客觀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犯罪所得,認縱令對其等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上開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均依法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4人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渠等所為造成自然環境之破壞,無視政府及全民對於環境保護之努力推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⒉惟考量被告4人於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非,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先前無相類似罪質之案件經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並兼衡等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客觀情節及分工,暨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請見本院卷第112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江丁來、莊福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被告等因一時貪圖小利、欠缺環保意識之體認,致罹此罪名,渠等犯後均坦認行為失序,態度尚佳,足見深切之悔意,被告江丁來、莊福榮歷經此次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渠等2人所宣告之刑,俱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其犯罪情節,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周博凱犯此案時尚在緩刑期間內、陳奕為甫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依法均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莊福榮因本案受僱載運紙漿污泥取得之報酬為6,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莊福榮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6至77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周博凱部分,取得之漿紙污泥未支付任何費用給國榮紙業公司,而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業經國榮紙業公司雇工清除完畢,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84號
被 告 莊福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博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丁來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博凱、陳奕為、江丁來及莊福榮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緣周博凱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與王冠群(另由本署偵辦中)合夥承包邱豊義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回填(填土)工程,竟與陳奕為、江丁來及莊福榮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周博凱透過陳奕為再經由江丁來,向國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榮紙業公司)副理曾華義索討該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漿紙污泥,再由陳奕為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僱用並引領莊福榮於112年2月25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臺南市○○區○鎮里○○○路00號國榮紙業公司載運清除漿紙污泥2車次,至周博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所提供之鹽水區忠義段1062地號土地傾倒。
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2月28日接獲民眾陳情而往前稽查,經查明係莊福榮駕車載運漿紙污泥,復經本署發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調查結果,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莊福榮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駕車至國榮紙業公司載運漿紙污泥2車次並 傾倒在鹽水區忠義段1062地號土地等事實,惟辯
稱:陳奕為說是要攪拌到土裡作肥料的,我不知
道載運的是廢棄物等語。然被告莊福榮載運漿紙
污泥之地點係紙業公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其產品應為紙類製品,並非販賣肥料之處
所,且本件所載運之物狀似污泥,已顯然係紙業
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
㈡被告周博凱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想在 填土工程完工後,向地主租借來植玉米,想要增
加土壤養分及收成,所以與朋友陳奕為討論,陳
奕為說漿紙污泥可當有機肥,所以我向他要漿紙
污泥。我只是單純想當肥料,且我沒有問陳奕為
關於漿紙污泥之來源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已供
承知悉漿紙污泥之來源為國榮紙業公司。
㈢被告陳奕為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經由被告江丁來向國榮紙業公司索討漿紙污 泥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只是
單純想當肥料等語。然被告陳奕為及周博凱係無
償自國榮紙業公司取得漿紙污泥,應可得而知漿
紙污泥並非產品,而係該公司產出之廢棄物。
㈣被告江丁來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向國榮紙業公司索討本件漿紙污泥之事實, 惟辯稱:是陳奕為聯繫我要漿紙污泥的,說是要
改善土質,做農作之有機肥料使用,以增加農作
物的收獲等語。
㈤證人王冠群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與被告周博凱合夥承包本件土地填土工程。
㈥證人邱豊義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⒈證述委由王冠群在鹽水區忠義段0000-0000地 號土地整地。
⒉證述王冠群只曾建議其可在整地後種植玉米,
並未表示要找人來幫其種植玉米及向其承租土
地等情。
㈦證人曾華義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係被告江丁來向其索討漿紙污泥。
㈧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5日環稽字第1120050767號函1份
待證事實:本件疑似清淤底泥經確認為漿紙污泥,屬一般事 業廢棄物。
㈨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
㈩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莊福榮駕駛載運漿紙污泥行經鹽水區復興路 與新運五路口之影像。
鹽水區忠義段1062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現場傾倒漿紙污泥之情形。
王冠群與邱豊義所簽訂之土地回填工程合約書影本1紙
待證事實:本件工程須回填土方面積共8萬平方公尺。
國榮紙業公司與江丁來所簽訂之委託運送契約書影本1紙待證事實:被告江丁來於110年7月31日至110年8月1日曾至 國榮紙業公司載運與本件相同之漿紙污泥,而該
契約書已載明漿紙污泥係國榮紙業公司所產造紙
廢料汙泥。
國榮紙業公司與上將環保服務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影本1 份
待證事實:漿紙污泥係無機性污泥。
二、被告等人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嫌。
被告4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㈡被告周博凱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三、罪數:
被告周博凱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沒收:
被告莊福榮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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