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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衣芯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衣芯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衣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1.核被告李衣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予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爰審酌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並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於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銀行管領帳戶資料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變造之電磁紀錄等資料,雖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並未扣案,距今時日已久,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是該等資料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沒收上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3號
被 告 李衣芯
選任辯護人 白承哲律師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衣芯為梁馨云之上游供貨商,其明知與梁馨云有交易糾紛,就梁馨云訂購之紅石榴汁,尚未出貨,嗣李衣芯為應付梁馨云催討貨品,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京城商業銀行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民國110年10月12日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下稱係爭匯款單),匯款金額欄「拾」下方欄位由「1」變造為「7」(匯款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經變造後為70萬8000元),再於110年10月12日後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將變造後之係爭匯款單翻拍儲存為圖片檔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不實匯款單據圖片檔予梁馨云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已向上游廠商顏君伊訂購足額商品,出貨無虞,足以生損害於梁馨云及京城商業銀行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梁馨云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衣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係爭匯款單之匯款金額「拾」下方欄位「1」變造為「7」,再傳送予梁馨云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顏君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被告因向證人訂購紅石榴汁,於110年10月12日有匯款訂貨尾款10萬8000元予證人之事實。
⑵證人未見過本係爭匯款單,亦從未收受被告70萬8000元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梁馨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另案被告顏君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⑴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13時37分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僅為10萬8000元,係爭匯款單係被告變造之事實。
⑵被告於通訊軟體傳送顏君伊之未變造匯款單,匯款金額為10萬8000元之事實。
5 被告變造前與變造後之係爭匯款單影本各1張 被告將匯款金額由10萬8000千元變造為70萬8000元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本件被告變造不實匯款單據儲存為圖片檔,性質上屬電磁紀錄,並將不實匯款單據圖片檔向告訴人梁馨云提出而行使之,不實匯款單據圖片檔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是核被告李衣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而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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