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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啟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啟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啟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於網際網路施用詐術騙取他人錢財,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網路使用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以販售線上虛擬寶物訛詐他人金錢,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李介豪詐騙新臺幣6,290元得逞(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38頁),自屬其本件所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05號
被 告 杜啟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啟瑋並無出售網路遊戲「CC勇」之虛擬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前某時,在臉書「CC勇討論區」社團上,以暱稱「林查」刊登,欲販售網路遊戲「CC勇」之虛擬寶物之訊息,嗣後李介豪輾轉得知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290元購買,並於112年2月4日19時42分許,匯款6290元至杜啟瑋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嗣因李介豪遲未收到上開遊戲寶物且聯繫杜啟瑋無著,李介豪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介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介豪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擷圖、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回覆資料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629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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