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訴,24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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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亦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19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亦恩與告訴人謝○○(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因手機互通雙方之「Google」電子信箱、「Instagram」及「Facebook」帳號而得以自動登入,竟基於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內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某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所持用手機連結上網,登入告訴人所有「Instagram」帳號「tttggg_128」、「shsh030._art」、「bingbing._1015」、「Facebook」及「Google」電子信箱共同帳號「******@gmail.com」(完整帳號詳卷)後,無故修改連結上開帳號之密碼等電磁紀錄,致告訴人在上開時點後即無法正常登入使用該等帳號而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妨害電腦使用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63條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及告訴人已自行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98號卷第15至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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