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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柯○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茵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柯○政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茵、柯○政均為成年人,李○茵係兒童李○○(民國107年生,真實姓名均詳卷)之母,柯○政則係李○茵之男友,其等3人自111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共同居住○○○市○區○○○000號之租屋處,李○茵、柯○政與李○○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李○茵長期未與李○○同住,亦未與李○○密切相處,以建立親子情感及互動方式,柯○政則非李○○之父,與李○○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前亦未曾與李○○相處建立家人情感,以致於對李○○之教養方式發生問題時,不思尋求相關單位專業人員之協助,以理性方式解決改善,竟共同基於傷害、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之犯意聯絡,於3人自111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21日同住期間,李○茵、柯○政因不滿李○○不聽話、尿床、吃飯速度慢、亂倒食物、言語表達不清,李○茵、柯○政時常辱罵、以徒手或金屬球棒毆打李○○之頭部或身體、抓李○○之頭部撞擊冰箱、李○茵、柯○政將李○○重摔在地上、李○茵曾將李○○從二樓樓梯踢到一樓,以上開方式共同對李○○施以凌虐,並致李○○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瘀傷等傷勢,亦影響李○○情緒狀況、身心狀況,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由社工SW111013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李○○(下稱被害人)為107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
且關於被害人之母即被告李○茵、被告李○茵之同居人即被告柯○政、證人即被害人之堂叔李○育、姑婆李○紋之真實姓名年籍、住處,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李○茵、柯○政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茵、柯○政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證人翁鈺琳、陳保永、李○育、李○紋、社工SW111013證述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1月21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他字卷第9頁)、被害人傷勢照片22張(他字卷第13至18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李○茵、柯○政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茵、柯○政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茵為被害人之母,被告柯○政則與被害人共同居住,是被告2人與被害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對被害人為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著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是核被告李○茵、柯○政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
被告2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被告2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前揭傷害罪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茵、柯○政於本案案發時分別身為被害人之母,或與其同住,不僅未善加保護、教養反而毆打被害人至受有前開傷勢,實顯惡劣,又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為學齡前幼童,遭被告2人為破壞家庭核心保護圈之傷害及凌虐行為,已對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心靈創傷,嚴重影響未來人格發展,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害人目前安置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即台南市政府社工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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