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訴,9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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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54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5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凱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清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8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王為學(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10顆,而非法寄藏之。

(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8、109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將軍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蘇守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買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11顆後無故持有之,並連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均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

二、緣莊清凱與謝慶興、謝政哲、鄭美晴等人(謝慶興、謝政哲、鄭美晴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2年12月1日19時許,在謝民興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住處喝酒聊天時,因鄭美晴與其男友凃進豐於電話中發生爭吵,鄭美晴乃要求莊清凱、謝慶興、謝政哲一起返回其住處與凃進豐理論。

經莊清凱、謝慶興、謝政哲應允後,莊清凱遂返回其住○○○○○○○○○○○○○○○○○○○○○○○路0號,由鄭美晴騎機車在前方帶領,莊清凱、謝慶興、謝政哲則搭乘白牌計程車在後跟隨。

俟鄭美晴於同日20時21分許抵達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隨即與凃進豐發生口角,謝慶興聽聞後,即持開山刀進入鄭美晴住處飯廳內,廳內之吳和瑞乃上前與謝慶興拉扯,欲取下謝慶興手上之開山刀。

莊清凱於飯廳門口處看見謝慶興與其他在場人發生拉扯,本應注意其所攜帶之槍枝保險已打開,於衝突中一旦不慎觸扣扳機即可能擊發致他人傷亡,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取出已開保險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並將食指放入扳機處,林有志見狀,即上前握住莊清凱持槍之右手,欲將莊清凱之手槍槍口朝上,雙方因此發生拉扯,莊清凱手上之槍枝乃不慎擊發,子彈擦過林有志之左耳耳垂(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擊中後方之黃振貿右鼻翼,彈頭一分為二射入其右耳靠近右下顎骨內側及右小腦處造成中樞神經損傷致死。

莊清凱與謝慶興、謝政哲等人見狀隨即搭乘白牌計程車逃逸,莊清凱並於同日晚間,將上開槍、彈攜至陳健二(涉犯寄藏槍、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16室,交由陳健二藏放後隨即逃亡。

陳健二收受後即將上開槍、彈藏放在上開住處外牆空地並以鐵皮掩蓋。

經警於同年月3日12時20分許,逕行拘提莊清凱到案後,由莊清凱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莊清凱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謝慶興、謝政哲、鄭美晴、凃進豐、林有志、吳和瑞、周明龍、吳桂華、證人即白牌車司機賴明助、吳景田、證人謝民興、陳健二、李英才、曾文貴、凃炳輝、證人即被害人黃振貿之姊姊黃思顏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至30頁、第193至207頁、第371頁、第413至421頁、第429至458頁)、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1至41頁、第47至55頁)、陳健二遭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37至238頁)、鄭美晴、凃進豐、吳和瑞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警卷第175至177頁、第277頁、第295頁)、林有志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53至259頁)、賴明助提出之叫車紀錄、行車路線圖(見警卷第395至401頁)、案發現場、彈殼及被害人照片(見警卷第423至428頁、相驗卷第31至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勘察卷宗),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可資佐證。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10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7.62x17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0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共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6309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營偵二卷第87至94頁),足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至明。

且本件被害人確因槍傷致死等情,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見相驗卷第2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2年12月2日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907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43頁、第249頁、第299至307頁、第427至437頁)在卷可佐。

又本案自被害人右耳靠近右下顎骨內側及右小腦處發現之彈頭碎片各1個(跡證編號I1、I2),經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試射彈頭比對結果,因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惟經與現場扣得之彈殼1顆(現場編號7)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63094號、113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63092號鑑定書(見營偵二卷第55至56頁、第87至94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所持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擊中致死,且該顆已擊發之子彈,確實具有殺傷力。

復衡以非制式手槍之發射威力強大,此為一般人所週知,是被告本應注意其無故攜帶槍、彈到場,倘若槍枝擊發即有致人死亡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雙方發生衝突時,猶貿然取出本案已打開保險之非制式手槍1枝,進而於雙方拉扯過程中不慎擊發子彈1發,致被害人因遭槍擊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擊發子彈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同時購入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對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潛在嚴重之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至鉅,自應嚴予非難;

復僅因友人間之感情紛爭,即攜帶本案槍、彈前往助勢,進而於雙方衝突中造成槍枝不慎擊發,使被害人無辜殞命,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無法挽回之憾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甚為嚴重;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姊姊黃思顏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見偵聲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惟尚未與被害人之女兒商談和解事宜;

復考量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猶漠視法令再犯本案、本案寄藏、持有之槍枝與子彈數量,暨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及編號1所示採樣試射後剩餘之子彈7顆、編號3所示採樣試射後剩餘之子彈5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原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業經鑑識人員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品 1 制式子彈10顆 送鑑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7.62x17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制式子彈柒顆(口徑7.62x17mm)均沒收。
2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3 制式子彈10顆 ⑴送鑑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制式子彈伍顆(口徑9x19mm)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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