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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長官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富犯長官擅離部屬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勝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蔡勝富為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工兵營工二連中尉排長,於民國111年9月1日起擔任代理副連長(已於112年8月16日退伍),駐地位在臺南市(地址詳卷),明知擔任所屬連之二清主官負責械彈管理清點,留守主官要在營內留值管理部隊,均應在部隊駐地內待命,以應付突發狀況,未經請假核准不得擅自離開駐地外出,竟基於長官擅離部屬的犯意,分別為以下的行為:㈠於112年4月27日18時至112年4月30日20時止,擔任所屬連之二清及留守主官期間,因其車輛待修,竟於112年4月27日20時56分許,未經請假核准,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營區外之軍營門口右側處,離開駐地而擅離部屬。
嗣將上開小客車交予廠商檢查後,復於同日21時31分許,從前開停車地點返回營區。
㈡於112年5月3日22時至5月4日22時止,擔任所屬連之二清及留守主官,並於112年5月3日18時44分許與所屬連連士官督導長林振祥交接完成後,即由蔡勝富擔任該連之二清及留守主官,惟蔡勝富仍於同日21時44分許,未經請假核准,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駐地而擅離部屬,至112年5月4日8時40分許,始返回營區。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振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陸軍五四工兵群案件查證報告及檢附之被告調查報告書、洽談紀要、被告112年4月27日至5月4日軍械清點人員異動調換單及清點紀錄簿、被告於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3日、112年5月4日之進出紀錄、中校營長戴讌驊案件報告書、上尉連長陳鈺倫案件報告書、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112年9月20日函檢附之112年9月1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清點輪值表、軍械清點人員異動調換單、留守名冊、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112年9月14日令、112年6月6日令。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共2罪。
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軍人,且為該營區內之留守主官,對於留守主官所應負之職責,知之甚詳,竟於排定之留守值班時間,未依規定完成正式請假程序或找人代理,亦無正當理由,即擅離部屬及勤務所在地,並在外逗留,放任本應負責之勤務於無人可處理之境地,顯見被告忽視法紀,有虧職守,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離營期間之長短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
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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